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的環球影城門口前,將其向第一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12月21日13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於奇摩拍賣網購之交易資料填寫錯誤,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1日14時15分、17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97,000元、2,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為9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7,00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係找工作,而對方自稱是 馬伕 工作,要提供個人帳戶,才交出帳戶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將97,000元、2,00
0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羅莉華(被害人甲○○之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份,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申請書、申設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5年5月至97年12月)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53-54頁、85-93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甲○○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於應徵工作時,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應徵工作之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先係辯稱:「金融卡及存簿等,是在97年12月20日下午3、4時左右在高雄市○○路的環球影城遺失,12月22日晚上7、
8點左右,我在機車上找簿子就找不到了」云云;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前詞置辯,及提出卷附應徵工作之報紙
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84頁),是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已難以遽信。再被告就應徵工作一節,供稱:「我的存摺是在應徵工作時交付給他人。存摺、金融卡都被應徵工作的人拿走了,我交付給一名陌生男子,我有告訴對方帳戶密碼」;「我應徵的工作是馬伕,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沒有欠銀行錢,他們要看我的卡能不能轉帳」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81-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6-7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倘僱用人有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之需要,亦僅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即可辦理,並無要求被告另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願甘冒帳戶內之金額遭人領走之危險,一併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顯有悖於常情。再被告係於97年12月25日上午始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掛失手續,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36頁),然被告既供稱:「我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對方一直沒有回應」;「交付隔天我覺得奇怪有打電話去銀行問…」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82頁),被告若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密碼,於已察覺有異之後,何以未即刻辦理完成掛失程序,此亦與一般人處理帳戶金融卡、存摺之方式有異。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辯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違常之處,要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考,應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予他人使用,則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詐騙之人追查贓款之困難及司法機關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學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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