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新台幣83萬元,聲請假扣押並依法起訴,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上開執行程序即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518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復聲請人於98年12月18日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98年度聲字第1615號),相對人甲○○於99年3月23日寄存送達,並於99年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甲○○於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20日未主張任何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甲○○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部分事實查核無誤;聲請人於98年12月18日以本院98永民慈98年度聲字第161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雖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損害無法計算,惟聲請人98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本院另於99年3月23日對相對人甲○○寄存送達通知其行使權利,並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甲○○迄今未行使權利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無誤。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甲○○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丁○○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部分事實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於98年12月18日即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慈98年度聲字第1615號函通知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該通知並於98年12月24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至98年12月28日始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甲○○並於98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無法計算損害,聲請人此部分之通知與法雖有未合,然聲請人於相對人丁○○98年12月24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8日隨即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於99年1月25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丁○○於99年2月2日收受塗銷查封登記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丁○○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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