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江佳靜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魏啟清 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啟清於民國9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20萬元迄今未清償完畢,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證,不料魏啟清於民國98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 黃子素 律師為被繼承人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查本院前經債權人 劉美惠 聲請,於99年12月13日選任 林言丞 律師擔任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家抗字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另行聲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