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子及乙○○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8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於98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延長97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99年4月8日,命其不得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詎其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8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4之3巷2號1樓之住處門口,因不滿丙○○○不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拍打鐵門及按電鈴,並對乙○○恫稱若進入屋內就會打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乙○○施以暴力及對丙○○○、乙○○為騷擾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已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98年8月3日晚上飲酒後返回上址住處,因未帶鑰匙,所以有按電鈴及拍打鐵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回家按電鈴,伊在門外站了至少10至15分鐘,期間按了2次電鈴, 伊有 喊叫伊母親幫伊開門,伊母親有來應門,伊說伊去喝酒,要進去睡覺,叫伊母親幫伊開門,伊母親不幫伊開門,當時伊感覺心裡不是滋味;伊按完電鈴後有敲門,伊母親與乙○○就出來,伊有看到他們;伊沒有看過保護令,伊母親有老人癡呆,伊父母都不知所云;在進屋之前,伊沒有說進去後要打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3、76、10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母子,與乙○○為父子,本院曾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延長97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99年4月8日,命被告不得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前揭保護令內容云云,而該等民事裁定均為寄存送達,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亦未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5~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伊和乙○○有向法院聲請被告不能騷擾的事,伊有跟他講說不要亂來,法院有寄1張單子,叫他不可以擾亂伊祖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0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未滿16歲故未具結):伊有聽到阿嬤有告訴爸爸有申請保護令,阿公也有跟爸爸說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丙○○○與乙○○對於被告知悉保護令乙事所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徵被告已知法院有核發前揭保護令之情。再者,被告於98年5月16日因違反前揭保護令遭員警移送,並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953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證人丙○○○亦證稱:
98年5月16日晚上被告有罵乙○○,乙○○有回嘴,被告有打他耳光,並責怪伊孫子沒有教好,伊孫子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有帶被告去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98年5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事件為警逮捕至警局,則員警於當天理應會告知被告有前揭保護令之核發,由此堪認被告縱使未實際收受前揭保護令裁定,至遲亦於98年5月16日即應知悉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而不得對丙○○○及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犯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日當天晚上被告回來敲門要伊開門,當時伊已經在睡覺;被告當天有喝酒,亂講話,他有罵他兒子說,以後爸爸叫沒有起來幫爸爸開門,就要打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未滿16歲故未具結):爸爸當天有一直敲門,並用水管打門,還說如果讓他進去,他就要打伊,爸爸那天的行為伊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互核一致,且證人丙○○○為被告之母,證人乙○○為被告之子,均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原諒被告,想讓被告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自無杜撰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知悉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丙○○○、乙○○為上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是公訴人認被告另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應遷出丙○○○上址住所及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因被告未履行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居住在上址,乃出自於證人丙○○○之同意,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從而難認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對丙○○○有上開騷擾行為,與起訴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5號、96年度簡字第2711號、96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40日、40日、45日,及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7、39頁),仍不知悔悟,其與丙○○○為母子,與乙○○為父子,且既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竟於酒後仍為上開恐嚇及騷擾行為,實不應輕縱,且不知反省,不懂感恩,毫無悔意,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然漠視法律,生活欠缺自律,並危及自身家庭合諧,及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禁戒處分1年等情,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自從本案偵查中羈押釋放後,因已得到教訓而不會喝酒回家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顯見被告尚非酗酒成癮,難認其有酗酒成癮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及騷擾之惡習,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危險性,是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