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3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245號受理。嗣後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31號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以鈞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可稽。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