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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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再審被告癸○○
巳○○寅○○卯○○丑○○庚○○己○○ 王豐齊 即王春木)甲○○辛○○戊○○乙○○壬○○子○○辰○○
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2年度訴字第507號、90年度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確定判決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癸○○、巳○○、寅○○、卯○○、丑○○、庚○○、己○○、王豐齊、甲○○、辛○○、戊○○、乙○○、壬○○、子○○、丁○○負擔;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辰○○、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部分外,另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該附表所示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事項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再審原告就前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為之,再審被告亦就再審原告之減縮聲明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9頁),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等人前訴請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買受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載明建物起造人及出賣人均為再審原告為依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再審被告所買受之建物均屬苗栗縣頭份鎮興隆勞工住宅之一部分建物,且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均否認上開建物為再審原告所興建出售,而係由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所興建並出售予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期間,因再審原告並非原出賣人,而未持有苗栗縣總工會與地主所簽訂之相關合約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調該署76年度偵字第2342號、77年度偵字第9032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及25日向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聲請閱卷後,終在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5216號及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內發現未經前審斟酌之新證物。㈡再審原告所發現之新證物如下:1.訴外人即地主 李永樹 、 邱茂隆 、 邱瓊鑑 等人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認證書共3份,足認上開建物係由地主李永樹等人提供苗栗縣總工會興建興隆國宅,並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且由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事實。2.訴外人即地主李永樹、邱茂隆、邱瓊鑑等人於71年9月20日與建商 林水河 所簽訂之協議書,足認地主李永樹等人已就上開建物分配戶數另行協議,由李永樹等人分得89戶之事實。3.地主李永樹等人於72年12月16日與建商林水河再簽訂協議書,足認李永樹等人就其所分得89戶房地得自行處分之事實。4.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恆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水河所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工程合約書」,足認上開建物雖係由苗栗縣總工會向再審原告申請興建,然已將建物再交由林水河負責興建及銷售,有關與承購戶合約之契約責任及簽署,則由林水河負責等事實。5.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12月15日就「乙、丙區工程」與通洲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足認該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苗栗縣總工會,與再審原告無關。6.訴外人李永樹、邱瓊鑑2人將所分得之房地於80年1月27日出售與 黃蘭燮 之買賣契約,足認分配予地主李永樹等人之建物,係由李永樹等人以其個人名義與承購戶簽署買賣契約等事實。7.原地主李永樹、 李棟樑 於79年10月12日將所分得84戶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李成功 之買賣契約,足認李永樹等人所分得房屋出售予李成功後,再由李成功出售予再審被告及其他承購戶,並非由再審原告所出售之事實。前揭書證並非再審原告與該文書之相對人所簽署,亦非由再審原告委託苗栗縣總工會或第三人所簽署,故再審原告並未親自持有上開文書,亦未委託他人持有,係經閱卷後始知有上開證物存在。㈢再審原告前此雖曾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此次所提之新證物與前次再審所提證物並不相同;又臺中高分院96建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亦依上開證物,認定系爭建物並非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並判決再審原告無庸對承購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發現上開新證物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物,應為再審原告或其委託人持有20餘年,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長達1年半之期間內,經前審就再審原告是否為上開建物之出賣人乙節,一再積極調查,闡明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並非不能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卻於本件提出作為再審之新證物,核與前揭法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所陳顯無理由。㈡臺中高分院96建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雖以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等法規,作為認定國民住宅之依據,進而推論再審原告並非建物之出賣人,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第
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再審原告,則其當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處分權,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登記載明權利變動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再審原告自不得推卸其法律上之責任,至於其與苗栗縣總工會之工程委託關係,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關係,則屬渠等之內部關係,與再審原告出讓建物之外部關係無關,尚難作為免責之理由。㈢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三至再證六號證物,為興隆國宅基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約定,該債權契約對於再審原告並無拘束力;再證七、八與再證十五號證物為苗栗縣總工會與營造商間之營建合約,並基於承攬關係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產生法定抵押權關係而已;再證十一號為第三人間關於部分建物之買賣合約,對於再審原告亦無拘束力;是上開證物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買受人之客觀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人前曾 本於渠 等為苗栗縣頭份鎮興隆國民住宅之買受人,而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2年度訴字第507號認定再審原告為建物之出賣人,而判決再審被告等人勝訴確定在案,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又主張臺中高分院因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而向新竹地檢署函調該署76年度偵字第2342號、77年度偵字第9032號不起訴處分卷宗,並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7月22日及25日向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聲請閱卷時,在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5216號及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內發現若干證物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署函調前開偵查卷宗,新竹地檢署函覆表示: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奉核銷毀,無從檢送,75年度偵字第5216號案卷已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30日檢視再審原告因閱卷影印所持有上開偵查卷宗之影本後,業已確認再審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再證三號至再證九號等證物確實存在於前開偵查卷宗內,而對再審原告所陳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另因94年8月20日及21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均屬國定例假日,再審原告以其因閱卷而在前開卷宗內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由,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本院收狀戳章為準),尚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於再審原告就再審法定期間之遵守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8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既依前揭閱卷所得之各項書證,主張上開證物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所購買建物之出賣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上開書證是否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並得證明再審原告所陳前開待證事實,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1.依64年7月12日公佈之「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僅指由政府直接興建,用以出租出售予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而言;雖嗣後於71年7月30日修正公佈之「國民住宅條例」中始規定國民住宅除指政府直接興建外,尚包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而言;惟因台灣省政府於56年11月30日公佈之「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國民住宅之範圍即已包括貸款自建、政府興建、獎勵投資興建、機關學校貸款興建員工宿舍(該辦法於73年8月30日廢止),而「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與「國民住宅條例」規範目的,均在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二者並無相互牴觸之處,是台灣省政府或所屬各縣市政府規劃興建之國宅,是否應由政府機關負出賣人義務,自應視該住宅是否由政府直接興建、或係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方式加以觀察認定。再按69年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等字樣,並須俟貸款本息清償後方予塗銷之;另國民住宅出售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出售價格係由政府機關決定並公告等節,69年間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第
3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頒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3條第2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被告所買受之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及再審原告是否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審究。
2.依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七號證物,即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福建設公司,代表人為林水河)所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事項」第㈡項約定:「預約承購戶合約:依規定以甲方(即苗栗縣總工會)名義與承購戶簽訂合約,其合約內容須經甲乙方(指苗栗縣總工會、恆福建設公司雙方,下同)及聯建小組研商訂定,上項合約責任須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第㈥項約定:「本社區房地之售價以甲、乙方訂定售價表為準,倘因物價波動得視實際情形經甲、乙方同意適度調整,不受原價目表限制......」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71~74頁);上開契約書中之條款約定,均與當時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之國民住宅情形不符,難以認定系爭建物屬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再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等人或其前手所買受建物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35~342頁),再審被告買受建物部分始終未曾有國民住宅之相關註記,土地部分雖曾有國民住宅之字樣,但嗣後亦均已塗銷,該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436頁),此節亦與前揭69年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更難認定系爭建物為上開法條所定之國民住宅。又上開社區之其他承購戶即訴外人 陳江烈 等人主張其所買受之建物為國民住宅,而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依前揭法規及相同之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興建當時適用之法令所規定之國民住宅,再審原告亦非屬該社區建物之出賣人,而判決駁回訴外人陳江烈等人之請求,嗣經陳江烈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至再審被告雖辯稱:
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物,應已為再審原告或其委託人持有20餘年,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之期間內,並非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卻於本件提出作為再審之新證物,與前揭法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上開合約書為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與恆福建設公司所簽訂,再審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由持有該份合約書,自難遽行認定其必然知悉有該項書證之存在,甚且業已持有卻故意不加提出供法院審酌,而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可提出前開書證卻不加以援用,則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再審原告仍得本於前開書證加以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3.綜前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並未於本院前審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2年度訴字第507號及90年度再字第3號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供法院參酌,而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中聲請閱卷時,在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5216號及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內所發現之證物,經提出於本院審酌之後,堪以認定再審被告所買受之該社區建物並非合於當時法令所規定之國民住宅,再審原告亦非該建物之出賣人,難以令其對於建物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上開證物之提出,經本院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