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春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春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天壇牌清涼油拾瓶、五塔油肆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至第5行關於「99年9月9日臺中市衛生局藥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9月9日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第9行至第10行關於「99年11月5日衛藥字第0990069441號函」之後,應補充記載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8日FDA研字第099005939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8月23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2484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99年9月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販賣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清涼油」、「五塔油」係來路不明之禁藥,竟無視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僅圖經濟利益之考量而涉犯本罪,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參以被告銷售禁藥所得利益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販賣禁藥之犯行,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歷此番警詢、偵查司法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實際販售所獲得之利益微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天壇牌清涼油10瓶、五塔油4瓶等禁藥,係被告購入後供做販賣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之前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06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天壇牌清涼油3瓶(經檢送化驗部分),係屬證人 劉星照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