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張白鳳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號牌8Q-6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事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第GT0387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87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汽車於窄巷中與他車會車時,僅左側後照鏡邊緣輕微
碰觸他車之左側後照鏡邊緣,並未造成他車損壞,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之用詞定義,自非道路交通事故,更無肇事之可言。詎被上訴人仍裁決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屬違誤。關於此,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其適用上開法令規定顯有不當,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退一步言,縱認仍屬肇事,被上訴人亦得選擇不予處罰,
而施以糾正或勸導,仍可達於行政目的。尤其,上訴人僅於窄巷中會車時後照鏡輕微碰觸他車後照鏡,竟須面臨裁罰3,0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顯然過於嚴厲,實非合理相當。被上訴人顯未考慮本案情節輕重與行為結果,遽處上開嚴厲之行政罰,尤其限制上訴人駕駛汽車長達1個月,更造成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之極度不便,相較於上訴人之行為情節甚為輕微且未造成他車損壞等情,原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違誤。關於此,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並未審酌,遽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2月22
日中市警四交字第109005755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因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開上揭舉發通知單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原告既對於系爭車輛碰撞到對造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下,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尚不得以於未造成他車損壞,其情節輕微為由,而主張免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等語(參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25行,本院卷第17頁)。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汽車於窄巷中與他車會車時,僅左
側後照鏡邊緣輕微碰觸他車之左側後照鏡邊緣,並未造成他車損壞,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之用詞定義,自非道路交通事故,更無肇事之可言。詎被上訴人仍裁決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屬違誤。關於此,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其適用上開法令規定顯有不當,自屬違背法令等云。核其意旨,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並未審酌
,遽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依前開規定,若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道路交通裁決機關並無不罰之裁量空間。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結論之正確性,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論駁,但既於判決理由末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經核並無不當,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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