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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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王議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GDH0791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079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GDH079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只是在旁邊買飲料而已,客觀上停放時間未超過3分鐘,且主觀之停放原因係短暫為購買並裝置飲料至車上後隨即駛離現場,處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足證當時應為「臨時停車」而非「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臨時停車者應同時符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放時間未逾越3分鐘」、「為上下客貨」三個要件,欠缺其一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相關規定;行為人是否可立即駕駛,並非以其當下與車輛之距離遠近為唯一判準,尚須考量行為人於系爭當下所為之行為與駕駛行為間是否仍有其他中間行為為斷。原告自承「旁邊買飲料」需插入鑰匙孔並戴好安全帽再發動機車,亦不該當「為上下客、貨」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處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當時應為「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云云,惟查:按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09800號函「三、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再檢視蒐證照片,旨揭機車於110年1月12日17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併排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且該車前方及左右兩側均有其他違停機車)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舉發機關110年7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2705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確認12/01/202117:19時,系爭車輛橫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上,當時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機車與之呈平行方式停放,系爭車輛未插鑰匙,處於為熄火狀態,並有一頂安全帽放置於後照鏡上,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併排停放於機車旁之路面上,核與採證照片相符。然觀諸原告起訴狀自承當時下車購買並裝置飲料等語,以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未插鑰匙及安全帽放置照後鏡上,即知系爭車輛尚需經重新啟動,當時顯非為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屬於「停車」行為至明,是原告稱系爭車輛屬於臨時停車狀態,尚非可採。況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並對行經此處之慢機車造成通行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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