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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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錦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錦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豐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106年
、110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至其自身人車倒地而受傷;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4344號被告周錦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生態農場附近飲用補藥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葉佳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周錦豐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周錦豐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對周錦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豐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葉佳昇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瑋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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