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苗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148)確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為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73%即3.52%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2.73=3.52),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伊於109年3月2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2635****3231)後,被告自110年6月12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之121萬6,78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請求之本息與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但已聲請更生,尚未獲得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但既未經獲准(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即無前開規定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21萬6,784元121萬6,784元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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