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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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謙於民國110年8月8日12時許至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詹三姊小吃店」內,飲用58度之高粱酒約2至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以謙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7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6至4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未告知其可以漱口,酒測程序違反規定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被告於員警查獲時供稱係於110年8月8日15時32分許結束飲酒等語,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0年8月8日15時25分許結束飲酒等語(見速偵卷第35頁),而員警則係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9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被告已無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員警依法自無提供被告漱口之義務。被告徒以員警施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主張酒測程序違反規定云云,顯係誤會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以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經營餐飲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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