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110年度執字第5640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定陳科宏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陳科宏所犯詐欺、侵占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陳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而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補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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