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發查卷第67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賴子琳 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右眼眼窩腫脹、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50號被告林冠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儀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31分前約數分鐘之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CC-208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車輛靜止熄火停放在該處且離開車輛(有打開警示燈)。 適賴子琳 於同日13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56-HM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崇德二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後方來車而碰撞林冠儀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致賴子琳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右眼眼窩腫脹、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賴子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儀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停放在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告訴人賴子琳騎乘機車與之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右眼眼窩腫脹、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照片共27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停放在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致告訴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而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應注意而未注意,停放在紅線標示禁止停車之路旁,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