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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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明宗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3
6號建物前方一帶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前,疏未注意在其同向外側亦有機車騎士 李冠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温紹彣 ,沿上開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切換至慢車道,而碰撞李冠穎所駕機車左後方,致李冠穎所駕機車失控往右前方衝撞至路旁變電箱後倒地,李冠穎因而受有右足背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裂傷、皮膚缺損、皮膚壞死、第二三四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三四五伸肌腱斷裂、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温紹彣則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楊明宗對温紹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明宗肇事後,明知李冠穎、温紹彣人車已因遭受撞擊而失控衝撞路旁倒地,並認識渠等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李冠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李冠穎、温紹彣警詢時之陳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明宗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時,所駕車輛有自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冠穎的機車,我的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機車在後面,我怎麼可能從後面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7時35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前,突自快車道向右切換至慢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交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交訴卷第216頁至第2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攝錄及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暨截取其畫面附卷(交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
169頁至第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冠穎於事故發生後,旋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同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再於106年10月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開放式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肌腱縫合手術(傷口使用去細胞真皮組織),並經診斷受有右足背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裂傷、皮膚缺損、皮膚壞死、第二三四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三四五伸肌腱斷裂、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則有阮綜合醫院106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雖辯稱碰撞時證人李冠穎所駕機車在其座車後方,故其
座車不可能自後碰撞證人李冠穎所駕機車云云。然事發時證人李冠穎駕駛之機車相對位置係在被告座車右前方一節,業據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6頁),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取其照片附卷(交訴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是被告辯稱碰撞時證人李冠穎機車在其座車後方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李冠穎之機車左後方,在行經事故現場時,突遭變換車道之被告座車右前處自後碰撞等節,除據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6頁),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李冠穎所駕機車於事發時,原正常、穩妥行駛在慢車道上,突於被告座車貿然變換車道後,失控往右前方飛撞,有前引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附卷可憑。衡諸證人李冠穎遭碰撞後往右前方飛拋之路徑,亦與證人李冠穎、温紹彣所述機車左後方遭被告座車右前方衝撞之施受力位置及作用力方向相符,是被告座車確有與證人李冠穎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⒉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注意能力。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前述地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楊明宗: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7年4月27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又證人李冠穎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冠穎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開鑑定意見認「李冠穎:超速,為肇事次因」部分,係單憑證人李冠穎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述之時速而認定,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自難逕認證人李冠穎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被告座車於上揭時間確有碰撞證人李冠穎駕駛之機車一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以座車右前方碰撞證人李冠穎機車之左後方,即碰撞時證人李冠穎所駕機車係在被告車頭右前方處,依二車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前方視野未受屏障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已無不知發生本件事故之理。再者,被告座車碰撞證人李冠穎之機車時,發出巨大聲響一節,業據證人李冠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汽車的右前方撞我們的左後方,碰撞聲音很大聲,撞擊聲音大到隔壁洗車場的人都跑出來看,並幫我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偵卷第15頁、交訴卷第217頁),核與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座車副駕駛座車窗在事發時呈拉下狀態,被告對於僅在其副駕駛座右前方處發生之巨大碰撞聲響,當無全未聽聞之理,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聽到撞擊聲自明(警卷第4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下未聽聞任何聲響云云(交訴卷第72頁),益見被告畏罪矯飾之情。末參以被告座車原呈行進狀態,然在與證人李冠穎之機車碰撞後,其他車輛均正常按原速度行進之同時,被告座車卻不自然地在案發現場停等3秒多鐘,此情於本院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設備存取之最小時間分隔單位擷取圖片時(交訴卷第169頁至第193頁),更屬一目了然,此節亦據證人李冠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已經倒在路邊變電箱旁,被告有停在直行車道上看我,我確認被告有停住,是因為當時車道上其他車輛一直在前進,只有被告的車停在車道中間。我被撞擊後,人車就在被告車輛的前方,我倒地後,回頭看車道,有從被告駕駛車輛的前方玻璃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內看我,被告卻沒有下車看我,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温紹彣於偵查中亦證述:碰撞後我們的機車是在被告車輛前方,倒地後,我有回頭看,撞我們的汽車停在後面,當時他有停住,隔幾秒後就直接開走等語(偵卷第15頁)。是由案發時二車之相對位置、巨大碰撞聲響及被告座車於案發後不自然停等情狀,在在可認被告當下確已知悉肇事致他人人車倒地受傷,然仍在短暫停留數秒後,把心一橫,率爾駕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情,自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按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構成要件。又本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既就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已有所認識,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傍晚時分,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時,因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認識告訴人已然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其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被告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於訴訟過程中全未見其對自身所為有反省或悔悟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亦未曾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所陳身體、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7│警卷│││0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偵卷│├─┼───────────────────────┼────┤│4│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卷│審交訴卷│├─┼───────────────────────┼────┤│5│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