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有遭受詐騙之人利用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提領,進而幫助詐騙之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甲○○(另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一百零四年度智易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確定)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初某日,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而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六結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甲○○並告知系爭帳戶密碼,致使甲○○得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系爭帳戶,於:
㈠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
換中心」以 田郁娟 之名義對公眾散布偽稱銷售SonyZ2行動電話,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以六千五百元向甲○○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先於同年八月十日匯款一千元至甲○○向不知情 李佳珊 借用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九月十日依甲○○指示匯款一千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取貨時繳付所餘之四千五百元。嗣因丙○○發覺收受之行動電話規格不符而聯繫甲○○,甲○○即允諾將重新寄送,並於丙○○寄回該支規格不符之行動電話後,依丙○○之要求更換寄出IPHONE6之行動電話。然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之IPHONE6行動電話僅使用六天便故障無法開機,經連絡甲○○皆以需先寄回該支行動電話始能處理等語推託,丙○○方知受騙。
㈡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
換中心」以田郁娟名義對公眾散布訛稱銷售IPHONE5S行動電話,並留下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以三千五百五十元向甲○○購買上揭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匯款三千五百五十元至系爭帳戶。嗣因甲○○並未依約寄送戊○○購買之上揭行動電話,戊○○始知受騙。
㈢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
換中心」以 劉靜 名義對公眾散布詐稱販售IPHONE5S行動電話,並留下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以三千二百元向甲○○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九月六日十時四十四分許匯款三千二百元至系爭帳戶。嗣因甲○○並未依約寄送己○○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且無法聯繫,己○○始知受騙。
㈣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向乙○○佯稱擬售SAMS
UNGS5(大陸版)行動電話,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以四千八百元向甲○○購買上揭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甲○○之指示於同日匯款四千三百元至系爭帳戶。嗣因乙○○至同年十月十日仍未收受其所購買之前揭行動電話且無法聯繫甲○○,方知受騙。
㈤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訛稱銷售I
PHONE6及IPHONE5S,並提供不知情之黃勤翔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連絡使用,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以一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前揭行動電話各一支,並依甲○○之指示,先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二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匯款五千五百元至甲○○向不知情少年偕○瑞借用之中華郵政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取貨時付訖所餘之四千元。嗣因丁○○發覺收受之行動電話規格不符而連絡甲○○後,甲○○即要求丁○○寄回上揭行動電話且佯稱退還款項但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戊○○、己○○、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丁○○及證人李佳珊於警詢證 陳翔實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另案(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銀行轉帳明細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佳珊開立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被告庚○○開立之系爭帳戶資料、證人即少年偕○瑞申辦之中華郵政東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其與同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寄予同案被告甲○○之存證信函、證人即告訴人丁○○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寄回行動電話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其與同案被告甲○○於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庚○○之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庚○○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庚○○對同案被告甲○○可能以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同案被告甲○○先後對告訴人丙○○、戊○○、己○○、乙○○、丁○○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五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庚○○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系爭帳戶予同案被告甲○○,導致同案被告甲○○得以持之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丙○○、戊○○、己○○、乙○○、丁○○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鋪地磚工作,月收入近四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丙○○、戊○○、己○○、乙○○、丁○○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