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啓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啓樺與告訴人 王志揚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即2人上班地點)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0時42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上臂扭傷、左膝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啓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魏啓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