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即被告 丘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應發還丘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丘元聲請准予發還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5,5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刻由本院審理中,而本件扣案之現金115,500元,乃係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遭員警攔檢而逃逸之過程中,丟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工廠旁防火巷內等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工廠所有人 邱永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卷第79頁),是以,本件扣案之現金115,500元,確係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棄乙節,應堪認定;再者,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上開現金係聲請人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係犯罪所得,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任何證明犯罪事實之價值,斟酌上開扣案之現金,查無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之犯罪所得,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長期留存扣案之必要,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無訛,堪認上開扣案之現金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115,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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