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冷庭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冷庭紫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庭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冷庭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5月11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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