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楊飛進 被上訴人 楊太郎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如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於111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郭俊德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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