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浡旭(原名王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陸光社區A8棟遊戲區內,因不滿告訴人林○威(民國9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遊戲時不慎踢到其孫臉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子鈍傷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