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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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錦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決,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並未於該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裁定正本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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