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柏恩
居同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景峯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河利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恩、謝景峯、林河利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恩、謝景峯、林河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被告蘇柏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1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謝景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林河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並考量被告等經原審判處上開罪
名,足認被告等涉犯前揭案件,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且其等經判處之刑度均非輕,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此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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