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聲請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鴻輝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李鴻輝既已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林秀霞並辦畢信託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李鴻輝在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前,已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