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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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債務人 朱松源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松源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朱松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未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6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復查: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㈠93年7月13日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歡喜小吃店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93年10月間分別在華碩加油站(股)、中油麻豆交流道加油站、觀音山加油站消費,金額合計5,098元;94年3月21日在富城餐廳消費,金額共為1萬3,815元;94年4月22日、94年5月6日、12日、17日及同年11月23日在富都飲食店消費,金額分別為8,820元、7,120元、7,390元、8,900元及5,070元;94年5月間分別在楹峰加油站-桃園營業所、華碩加油站(股)消費,金額合計5,975元;94年7月間在華碩加油站(股)消費,金額合計為6,490元;94年8月間在華碩加油站(股)、麻新加油站(股)、昇冠加油站(股)、堤頂加油站(股)消費,金額合計6,503元;94年8月間在統一精工(股)消費,金額合計2,058元;94年8月7日在阿瘦皮鞋-桃八店消費,金額為4,190元;94年9月間在統一精工(股)消費,金額合計5,203元。㈡於92年3月
3日起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在百貨公司等地消費,尚借款使用,中國信託主張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核其明細表如下:在勇信汽車商行消費,金額為5萬元;92年3月18日、6月11日及9月5日在新世界消費,金額分別為3,114元、3,002元及2,322元;92年4月10日在中華電信消費,金額為3,190元;92年4月14日、5月6日、6月23日、94年7月1日、12月3日、95年1月25日及
3月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金額分別為3,350元、2,38
4元、2,310元、1,515元、2,511元、1,800元及4,850元;92年5月14日在威可得實業(有)消費,金額為2,322元;92年6月11日及11月6日在誠品(股)西門消費,金額分別為1,850元及1,424元;92年7月14日、21日及94年9月16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金額分別為1,344元、2,32
2元及1,200元;92年7月16日在衣蝶生活流行館桃園館消費,金額為1,540元;92年7月25日在吸引力綜合百貨(股)消費,金額共計1,000元;92年7月28日分別在中國力霸(股)、健康煮桃園店消費,金額共計6,246元;92年8月23日通信現金,共計7萬元;92年10月13日在衣蝶S館消費,金額為2,402元;92年11月17日在台北金融大樓(股)消費,金額共計2,004元;92年11月27日便利金,共計12萬元;92年12月3日、93年6月7日、8月31日及12月27日在誠品116消費,金額分別為3,060元、1,648元、3,397元及1,790元;93年5月13日在京寶港式飲茶消費,金額為1,16
6元;93年5月24日在BIRKENSTOCK消費,金額為1,980元;93年5月25日在香港商思捷(有)消費,金額為1,124元;93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2月28日在衣蝶桃園館消費,金額分別為1,422元、1,052元、1,760元;93年
7月15日在東區釣具連鎖三和店、健康煮連鎖店-桃園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金額共計5,466元;93年8月12日在昆明店國際(有)消費,金額為1,232元;93年10月4日在全國電子三和門市消費,金額為1萬5,490元;93年10月6日在古行國際開發(有)消費,金額為3,780元;93年10月20日在衣蝶台北館消費,金額為3,097元;93年11月11日分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台灣奧黛麗(股)消費,金額共計3,
222元;93年12月28日在統領百貨(股)消費,金額為1,80
0元;94年2月5日在富邦保險消費,金額為4,400元;94年4月7日在大台北消費,金額為2,140元;94年5月6日分期靈活金借款,金額共計6萬7,000元;95年2月7日在台灣岡火田貿易(股)消費,金額為1,980元。㈢94年6月22日使用北商銀超好貸(專案預借現金),金額合計7萬3,
650元。㈣94年9月、1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1萬元、7萬8,000元。㈤93年8月間使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台北分公司信用卡借貸,金額為20萬元。㈥94年1月間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萬泰、渣打、台新及誠泰之信用卡債後,又於94年2月18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為20萬元。㈦93年4月間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萬泰銀行15萬元後,又於94年
3月間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電話預借現金7萬5,000元。㈧92年6月6日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商銀及聯邦商銀卡債,金額共為16萬47元;94年1月25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貸款20萬元。債務人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時,未為任何陳述,則以其負債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支出,是其猶為上述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0紙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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