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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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林弘糧 原名 林育德 .即債務人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相對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范德順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債務人林弘糧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弘糧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林弘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並於100年5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而無法表示意見,及債務人亦迄未表示意見外,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尚欠債權人因使用信用卡而生之債務,而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如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應與債權銀行積極以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故不應免責。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表示:
觀諸債務人之現金卡交易名細,其於88年8月首次動用後,當月即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88年9月間預借30,000元;90年3月至7月預借現金60,000元;91年2月間預借現金50,000元;92年5月間預借現金50,000元;93年3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90,000元;94年3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08,000元,往來期間曾於93年3月11日大額清償253,000餘元至無欠款(還款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然清償後債務人又再度大額提領,顯見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且可避免本身債務持續擴大,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後無法依約還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400餘萬元,如此龐大之貸款金額,債權人認債務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可謂寅食卯糧,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行為,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曾於94年間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款項343,962元,理應減經其每月所需負擔之債務,債務人應可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然債務人未有節制其消費習慣,仍陸續以信用卡多次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並未從代償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並儘力清償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不應免責。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清算程序並未清償任何債務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客觀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確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否前2年應無法過其經濟生活)。況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自陳每月尚可提出月付10,000元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自90年開卡後至92年間,已有多筆疑似八大行業之消費支出,數額又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93年後,亦有多筆疑似八大行業消費支出,且債務人以預借現金方式分別於93年3月間提領113,000元;93年4月間提領120,000元;93年5月間提領65,000元;94年
4月間提領60,000元;94年6月間提領115,000元,單就數額以觀,顯非用於基本生活必需,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不予免責,以維公義。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欲藉由本條例以達經濟上重生之目的,然債務人明知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卡消費,密集地在短時間內大量預借現金,且皆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有奢侈浪費的消費行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清償責任,足認有同條例第13
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應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4月11日
,向原債權人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萬元,分5年60期,每月攤還本息,用途為「理財及償還卡債」,而當時債務人任職於宏安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月薪50,000元。又債務人亦於94年4月12日再加辦「CoCo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萬元。而債務人申辦上開借款時,已有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債務1筆、其他6家銀行之中期放款1筆,及現金卡債務6筆,金額共計353萬元,並另持有14張信用卡,共計29萬元之授信額度。上開金額為2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人自94年12月12日起即延欠未償,當時尚欠本金180,236元;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則自95年5月31日起即延欠未償,當時尚欠本金31,570元。查債務人於申貸時,以月薪50,000元之收入,除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外,另須負擔當時債務人擁有之不動產(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52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房屋貸款債務,負擔已顯沉重。然債務人不知節制,猶持用前述6家銀行之現金卡,及14張信用卡,再以所謂「理財及償還卡債」為由,向原債權人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並於短期間內即延滯。顯然,債務人於申貸時,已明知即將無法負擔債務,仍擴張信用申貸,明顯有浪費行為。更有甚者,債務人於積欠債務後,於95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得款亦未用以償還債務,顯屬惡意脫產。綜上,債務人於明知自己收入不豐,並有高額負債,即將無法負擔之情形下,猶繼續申貸而於短期間內延滯,其惡意至明,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應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表
示:依債務人於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0號更生事件所自述,其與配偶每月收入約53,000元,扣除家庭支出約26,557元後,每月尚有結餘約26,443元,而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債權全未受償,已明顯損害陳報人權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又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融資,顯屬浪費之行為,核屬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表示: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款項,除以信用卡於93年10月辦理借貸20萬元外、其餘多為預借現金,而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故債權人無法同意其免責。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
債務人截至99年5月19日為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134,
167元,且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視聽娛樂…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
)表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15.65%,清償成數過低,其還款誠意誠屬可議,並不符合得由法院足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要件,因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按舉輕明重之法理,債務人清償金額若未高於其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顯無進入清算程序後反獲裁定免責之理。又依債務人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貸款20萬元,並經常至九品欣業有限公司、翊勤影視社進行高額消費,於94年1月至4月間即累計消費47,800元,且債務人更多次預借現金花費。復觀債務人之友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既於94年8月24日申請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20萬元,應已無該銀行之欠款。
惟依鈞院本案公告債權表可知,債務人仍積欠該銀行高額欠款873,676元未為清償,可見債務人申辦代償專案後仍持該行信用卡繼續消費,並未因此而停止借款。況以債務人借款金額觀之,已遠高於一般生活所需之花費,更足見債務人借款前顯然並未有還款計畫,亦未曾考量將如何清償借款,係存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此外,本件債務人不願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僅希冀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獲取更多債務免除之利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況債務人年僅39歲,正值青壯時期,並有優良技術可賺取相當之收入,且各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並未獲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以被保險人
或要保人名義向債權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分別已於98年12月17日及98年7月30日失效。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件原債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3月31日便將對債務人之小額信用貸款全部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並公告於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其間,債權人多次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皆置之不理,從未償還過其所積欠之款項,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甚鉅。按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欲藉由本條例以達到經濟上重生之目的,然本件債務人明知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僅正常還款1年後便出現繳款異常現象,至今尚未清償,顯係債務人蓄意之投機行為,且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清償責任,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更生債務人顯為不公,故懇請鈞院不予免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表示: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皆為信用卡預借現金、簡易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借款所致,債務人是否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且債務人之借款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此外,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應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11月13日至97年11月12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7,0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5、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9,210元、9,509元、9,829元為計算標準,再加上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僅為462,1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44,901元(計算式:707,033元-462,13
2元=244,901元),而債務人又無任何財產(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據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
債務人於92年8月19日至94年12月30日間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提領現金24筆,金額合計為406,747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153頁);於92年11月27日至94年12月20日間使用台灣土地銀行之現金卡提領現金3筆,金額合計為32,014元(見前揭卷第166、167頁);於88年3月31日至95年3月4日間使用萬泰商銀之現金卡提領現金103筆,金額合計為866,6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此外,債務人尚於94年3月10日至94年10月11日間使用渣打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6筆,金額合計為72,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85至88頁);於94年3月14日使用日盛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0,000元(見前揭卷第176頁);於94年7月16日至95年1月12日間使用國泰世華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6筆,金額合計為63,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90年10月15日至94年8月25日間使用台新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03筆,金額合計為1,285,9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於93年12月20日至94年11月8日間使用澳盛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2筆,金額合計為122,000元(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分別於94年
7月28日、94年7月30日使用玉山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筆,金額合計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於94年6月24日至94年9月14日間使用遠東國際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
3筆,金額合計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於92年2月9日至94年7月12日間使用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1筆,金額合計為338,8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193至202頁、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綜上,債務人於88年3月31日至95年3月4日間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貸之金額高達3,279,561元(計算式:406,747元+32,014元+866,600元+72,000元+30,000元+63,500元+1,285,900元+122,000元+22,000元+40,000元+338,80
0元=3,279,561元),平均每月提領金額39,513元【計算式:3,279,561元÷83月(88年3月31日至95年3月4日)=39,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遑論債務人尚曾於93年10月向澳盛銀行借貸2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於93年11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銀申辦名為「好期貸」之信用貸款,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並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分期靈活金」貸款,自94年5月25日起,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14,750元,金額共計177,000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向渣打國際商銀申辦「6%現金貸款」之小額信用貸款;向友邦信用卡、國泰世華商銀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金額分別為20萬元、343,962元(見本院卷第98、37頁)。再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除集中於TESCO特易購─經國、偉詮汽車保養所、永昇汽車修配場股份有限公司康妮斯股份有限公司鬥樂股份有限公司、百事達-桃園大有店、萬視通-好望角加盟店、亞藝國際(股)公司、七海豪情冷飲店、年代人文咖啡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泰山店、順發3C量販-桃園店、三鑫商行、伊甸園、玖順菸酒商行、欣客隆有限公司、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海岸活蝦之家、男主角美容護膚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外,債務人更於90年6月30日至94年11月25日間分別以台新國際商銀、玉山商銀、遠東國際商銀及日盛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於翊勤影視社消費13筆,金額共計134,3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93頁、第97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176、184頁);於93年11月14日至94年10月18日間分別以台新國際商銀、玉山商銀、遠東國際商銀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於九品欣業有限公司消費27筆,金額共計285,
80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93頁、第97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90頁);分別於94年7月9日至94年10月16日間以慶豐銀行、日盛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於京華鑽石桃園分公司消費2筆,金額共計38,6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90、183頁)等,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表一:
㈠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61,896元【計算式:742,746元÷12月=
61,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0號卷第1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債務人於95年11月13日至95年12月間收入數額為99,034元【計算式:(61,896元÷30日×18日)+(61,896元×1月)=99,034元】。
㈡96年收入數額為254,773元(見前揭卷第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㈢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3,964元(計算式:407,563元÷12月=
33,964元,見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聲請人於97年1月至97年11月12日收入數額為353,226元【計算式:(33,964元×10月)+(33,964元÷30日×12日)=353,226元)。
㈣95年11月13日至97年11月12日間可處分所得為707,033元(計算式:99,034元+254,773元+353,226元=707,033元)。
附表二:
㈠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210元,自95年
11月13日至95年12月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472元【計算式:〈(9,210元÷30日×18日)+(9,210元×1月)〉+《〈(9,210元÷30日×18日)+(9,210元×1月)〉×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扶養義務人2人》=29,472元】。
㈡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元,96年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8,216元【計算式:(9,509元×12月)+〈(9,509元×12月)×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扶養義務人2人〉=228,216元)。
㈢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自97年
1月至97年11月12日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4,444元【計算式:〈(9,829元×10月)+(9,829元÷30日×12日)〉+《〈(9,829元×10月)+(9,829元÷30日×12日)〉×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扶養義務人2人》=204,444元】。
㈣95年11月13日至97年11月12日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62,13
2元(計算式:29,472元+228,216元+204,444元=462,13
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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