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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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恩
施志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志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誌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其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張誌恩於100年4月21日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添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埔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縣○○鄉○○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正昌 』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劉彥顯 、 鄭靜純 ,致附表之劉彥顯、鄭靜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誌恩所有上開大埔郵局帳戶內,嗣劉彥顯、鄭靜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施志翰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0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內,將其所有之富邦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靜純,致鄭靜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施志翰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鄭靜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靜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施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彥顯、鄭靜純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彥顯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存簿明細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誌恩將其所有之大埔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告施志翰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鄭靜純、劉彥顯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2人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誌恩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彥顯、鄭靜純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誌恩前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方法│││(新臺幣)││││││││├──┼───┼──────┼─────┼─────┼─────┤│1│劉彥顯│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被告張誌恩│28028元││││17時30分許以│日18時22分│所有之上開│││││電話對被害人│許│大埔郵局帳│││││謊稱:因之前││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語。││││├──┼───┼──────┼─────┼─────┼─────┤│2│鄭靜純│100年4月22日│1.100年4月│1.被告張誌│1.29989元││││18時6分前之│22日18時6│恩所有之上│││││某時許,以電│分許│開郵局帳戶│││││話對被害人謊│2.100年4月│2.被告張誌│2.11111元││││稱:因之前網│22日18時10│恩所有之上│││││路購物誤設分│分許│開郵局帳戶│││││期付款,須至│3.100年4月│3.被告施志│3.16016元││││提款機前操作│22日20時7│翰所有之上│││││,始能解除設│分許│開富邦銀行│││││定等語。││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