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子為 住:同上被告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年玖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係一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產品於全世界皆佔有一定之市場比例,其商標「adidas」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且經核准,並已為消費者所共知,其商標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與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獲授權,上具有與前開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且係未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前開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並使用不知情之 王詩涵 之帳號「ii-akiaki」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經阿迪達斯公司人員發現上開商品訊息而下標購買,楊文賓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並損害消費大眾之權益,業臻明確。
(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萬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經查,被告自承其零售單價為980元。準此,以被告之售價980元,乘以500倍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49萬元(980元500倍=49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又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
、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25公分乘19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全國版報頭下各1日。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則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其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案件之零售單價980元,爰以上開價格作為本件被告販售商品之價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之500倍計算為適宜此部分之請求,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上衣,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即已達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部分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犯罪事實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
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就主文第1項部分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