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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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98年9月7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2月28日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坤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2月28日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犯罪型態雖不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95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896號起訴,而在本院審理期間,復又犯後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足見司法偵審程序對受刑人無法生警惕作用,受刑人並未深切反省所為,不知悔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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