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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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由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賴俊諺再於網路上告知其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雅虎 奇摩 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虛偽出售平版電腦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 鄭亞鈞林穗紋蘇冠 錦及 林竑安 等4人,誤信該等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俊諺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後,即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鄭亞鈞等4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鄭亞鈞、林竑安及告訴人 蘇冠錦 、林穗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訴。
(三)證人即新光銀行復興分行行員 葉純杏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21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影本、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本人影像及該帳戶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
(五)被害人鄭亞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林竑安提出之臺灣企銀網路ATM轉出明細表之網路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蘇冠錦提出之臺灣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之網路畫面列印資料1份、林穗紋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影本1紙。
(六)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收款繳款證明正本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鄭亞鈞、林竑安及告訴人林穗紋、蘇冠錦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亞鈞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受有合計12萬9,800元之損失,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1│鄭亞鈞│100年5月7日至14日│100年5│2萬8,400元││││間;佯以雅虎奇摩拍賣│月14日下│││││網站賣家,張貼有意出│午3時13│││││售平板電腦之虛偽訊息│分許│││││,致鄭亞鈞陷於錯誤而││││││下標付款。│││├──┼────┼──────────┼────┼─────┤│2│林穗紋│100年5月14日至16日│100年5│1萬6,400元││││間;佯以雅虎奇摩拍賣│月16日中│││││網站賣家,張貼有意出│午12時18│││││售OMEGA手錶之虛偽訊│分許│││││息,致林穗紋陷於錯誤││││││而下標付款。│││├──┼────┼──────────┼────┼─────┤│3│蘇冠錦│100年5月5日至16日│100年5│5萬5,000元││││間;佯以雅虎奇摩拍賣│月16日中│││││網站賣家,張貼有意出│午12時30│││││售「水月觀音公斤銀幣│分許│││││」之虛偽訊息,致蘇冠││││││錦陷於錯誤而下標付款││││││。│││├──┼────┼──────────┼────┼─────┤│4│林竑安│100年4月29日至5月│100年5│3萬元││││16日;佯以雅虎奇摩拍│月16日上│││││賣網站賣家,張貼有意│午9時許│││││出售平板電腦之虛偽訊││││││息,致林竑安陷於錯誤││││││而下標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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