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8號原告 杜明進 被告 陳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同住半個月後即離家出走,並於93年11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來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001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
15、34至35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兩造最後之夫妻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1年5月3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同住半個月後即離家出走,並於93年11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來,音訊全無,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同住半個月後,即於93年11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來,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逾7年未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於91年8月16日入境臺灣,嗣於93年11月2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001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11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失聯,兩造迄今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