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呂淑蕙 被上訴人 楊佳勳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訴訟行為,因不生效力,自不具訴訟能力。若原審法院未命補正代理而逕予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基礎,自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第二審法院自得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上訴人以:伊為被繼承人 楊肇嘉 之配偶,被上訴人則係楊肇嘉與前配偶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女,就楊肇嘉死亡後喪葬事宜本均有處理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在楊肇嘉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死亡後,均未置理,悉由伊處理喪葬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100元、靈骨塔位費用8萬元,合計24萬8,100元,其中半數費用即12萬4,050元,為伊代被上訴人墊支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5
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2,0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萬2,02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已拋棄繼承,故喪葬費用應全由伊負擔,惟上訴人前刻意隱匿拋棄繼承之事,要求伊均分楊肇嘉之勞工退休金,伊已將半數即30萬8,036元如數匯款,勞工保險局亦平均分與兩造楊肇嘉之喪葬津貼各10萬9,750元,上訴人就上述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且尚未結婚,為無訴訟能力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自上訴人於10
5年3月18日起訴,迄原法院於同年5月13日判決,訴訟程序均未經合法代理,有原審卷宗附卷,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許碧惠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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