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潘明儀 即 潘碧天 代理人賴昱任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明儀即潘碧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8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自109年3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0年1月18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函(見本院卷第21、27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
債務人前於108年11月20日因腦部疾患急診送醫緊急進行開腦手術,始倖免於死,術後因腦中風問題已無法工作,現係依賴同居之兒子扶養,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一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3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
4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係逾期未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另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108年11月20日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急診送醫並進行開腦手術後至今均無法工作,並陳報其生活所需費用均有賴兒子所扶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清算卷第115至119頁),應可採信,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3月26日至今均無固定收入,故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