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生
陳天龍許昇權楊仁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陳天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昇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仁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楊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楊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第7行「2罪」之記載更正為「3罪」,另補充「處刑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楊春生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楊春生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楊春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楊春生及陳天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許昇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渠 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楊春生為小學畢業;陳天龍、許昇權均為國中畢業;楊仁榤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楊春生為小康;陳天龍、許昇權、楊仁榤均為勉持)、職業(楊春生、許昇權、楊仁榤均業無;陳天龍為理貨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楊
春生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春生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楊春生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楊春生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等均供稱扣案之賭資2萬700元與本案賭博無關(見偵
查卷第71頁),又卷內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38號被告楊春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天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昇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仁榤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以其所主持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恩聖宮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提供骰子、麻將、牌尺、搬風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陳天龍、許昇權、楊仁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者按底費及臺數費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放槍者亦須按底費及臺數費向胡牌者支付賭金,一將4圈最多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利,並與陳天龍、許昇權、楊仁榤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此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嗣於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20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生、陳天龍、許昇權、楊仁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400元等物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至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陳天龍、許昇權、楊仁榤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抽頭金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