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翁志豪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710,000元,應減為6,790,00
0元,並將其減少之910,000元差額改分配給其他債權銀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佰壹拾元。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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