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虹 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美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又聲請人還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納入調解,希望能一次性處理所有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未出席調解程序,僅以書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5,30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出席調解時稱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24萬5,555元,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僅有109年間獲保險理賠金共計21萬2,
000元,目前從事短期特賣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3頁;司消債調卷第8頁),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司消債調卷第11至17頁、第24至26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萬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保險理賠金部分,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28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話費499元、勞健保費2,360元,雜項支出2,000元,共計1萬8,1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本院以1萬8,139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四)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137元後,餘1,861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24萬5,555元,尚須100.
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45,555元÷1,1861元÷12月=100.5年);縱將其保險理賠金21萬2,000元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仍積欠203萬3,555元,仍需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33,555元÷1,861元÷12月=91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且顯不足負擔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307元。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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