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陳玉霞 被告 詹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建銘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
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係以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之履行特別約定地點而言,否則即不得依此規定主張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本件借款地為○○○區○○路全家便利商店」,然其並未指明本件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事實,且觀之其所附之契約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古秋菊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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