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曾加豪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雙方,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2月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61.5公里處,因有大型車非為超車,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3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錄影光碟內採證影片12:20:12至12:20:23及12:21:38至
12:21:48之內容消失,期間原告有無打方向燈或行駛到外側車道無從知悉。大型車有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之路權,可於超越前車後有安全距離再回原車道,原告明顯有超越外側車道多部車輛,然無足夠安全距離回到原車道,並非佔用。
(二)原告嗣於106年4月25日提出「行政陳報狀」1份,主張如下:
1、被告無法提供完整影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前後說詞不一,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大型車未依規定佔用中線車道(56~61)」,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改為43秒,與原告當初提供異議之事實不符。
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6條規定,時速100公里時,小型車安全距離為50公尺、大型車為00公尺,顯然被告是以小車觀點判定。
3、系爭路段每天都是壅塞狀態,自採證影片中可見煞車燈亮起,足可證明當時亦為壅塞,與被告答稱當時無壅塞明顯不符。
4、畫面時間12:20:40許,舉發單位警員在原告後方,也無法正確看出原告與外側車道前車之距離為多少公尺、車速為何、有無足夠安全距離,僅憑個人主觀意識判定,欠缺公平、公正。且原告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約5秒,顯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駛回外側。
(三)原告復於106年6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1份,就本院106年6月12日所為勘驗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影片開始可見之路段應為三線車道,最右側車道為減速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定義。就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17/02/0912:18:27』可見中外車道暢通」部分,請提供原告車輛與右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測量儀器之數據。
2、檔名「2017_0209_121854_590.MP4」影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即為示範,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導致舉發單位警員須讓道,以及一輛白色小客車迫使他人變換車道。
3、檔名「2017_0209_121958_591.MP4」影片中舉發單位警員根本無法看到原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無車輛及安全距離為何,請提供儀器證實。
4、檔名「2017_0209_122025_592.MP4」影片之畫面時間「2017/02/0912:20:37」並未見車牌號碼00-00號大貨車。
5、原告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外側車道雖未見其他車輛,惟目前並無規定外側沒車就要變換車道,舉發單位警員於畫面時間12:21:18許右輪已經踩在白線偷看,試問一般車輛能否如此駕駛?更何況原告是載送乘客,前方也有貨櫃車擋住視線。
6、舉發單位應提供原告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間的安全距離,以證明是否可變換車道,並不是小型車能過,大型車就能過。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2月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61.5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經審視錄影監視器畫面內容:1.2017/02/0912:20:24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四車道,車號000-00已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行駛中線車道至2017/02/0912:20:40時,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已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原告駕車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2.2017/02/0912:20:40-12:21:2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間前後長達43秒,期間外側車道皆無車多壅塞致原告無法變換車道情事。3.2017/02/0912:21:31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警員駕駛巡邏車自中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4.2017/02/0912:21:3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警員駕駛巡邏車於外側車道上,再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08號函檢附違規錄影光碟可稽。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發現原告於外側車道車流量足供其變換車道情形下,沿途持續於同向四車道及三車道路段占用中線道行駛,時間長達43秒之久,警員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縱使原告所提畫面內容2017/02/0912:20:12-23及2017/02/0912:21:38-48消失,無法確認此段時間原告有無行駛於何車道上,亦無礙於原告確實於2017/02/0912:
20:40(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2017/02/0912:21:35(警員鳴笛示意停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事實。
(四)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車道。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大客車」,則依上開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原告駕車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時,並無遇交通壅塞回堵或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亦無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致其能見度甚低或為保持安全距離而無法順利變換車道情事,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車道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及客觀上應擔負之認知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2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2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曾加豪)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08號函影本暨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大型車,是否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所稱之「外側車道」,即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依上開規定,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有超車需要時,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不得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其他車道甚明。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08號函影本暨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一)經播放檔名『2017_0209_121753_589.MP4』之錄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駕駛之警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地視線良好,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2/0912:17:52』之字樣。影片開始可見該路段為四線車道,舉發單位警員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遠處可見一輛藍紅配色大客車行駛於中內車道,警員於畫面時間『2017/02/
0912:18:06』變換車道至該大客車正後方。畫面時間『2017/02/0912:18:27』可見中外車道暢通,原外側車道通往匝道,畫面時間『2017/02/0912:18:32』該路段縮減為三線車道,系爭大客車仍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其右方之外側車道尚屬暢通,畫面時間『2017/02/0912:18:
52』影片結束。(二)經播放檔名『2017_0209_121854_5
90.MP4』之錄影內容:影片開始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2/0912:18:52』,延續上段錄影內容,此時可見系爭大客車右方之外側車道有數輛汽車,畫面時間『2017/02/09
12:19:06』其中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左變換車道至系爭大客車後方,畫面時間『2017/02/0912:19:46』,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舉發單位警員遂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2017/02/09
12:19:51』影片結束。(三)經播放檔名『2017_0209_121958_591.MP4』之錄影內容:影片開始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2/0912:19:52』,延續上段錄影內容,舉發單位警員於畫面時間『2017/02/0912:19:57』回到中線車道,再度行駛於系爭『和益通運』大客車後方,畫面時間『2017/02/0912:20:00』以後外側車道未見其他車輛,畫面時間『2017/02/0912:20:11』影片結束。(四)經播放檔名『2017_0209_122025_592.MP4』之錄影內容:影片開始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2/0912:20:24』,此時可見該路段為五線車道,系爭大客車右方之車道有數輛汽車,畫面時間『2017/02/0912:20:37』系爭大客車超越一輛車牌號碼00-00號大貨車後,其右方車道暫無其他車輛,系爭大客車再於畫面時間『2017/02/0912:20:59』超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畫面時間『2017/02/
0912:21:20』超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畫面時間『2017/02/0912:21:23』影片結束。(五)經播放檔名『2017_0209_122130_593.MP4』之錄影內容:影片開始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2/0912:21:24』,延續上段錄影內容,原五線車道右側兩線車道通往匝道後,該路段再度縮減為三線車道,系爭大客車於上段錄影內容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右方外側車道未見其他車輛,畫面時間『2017/02/0912:21:30』舉發單位警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大客車靠邊停下,同時可見系爭大客車車牌號碼為『718-U9』號,駕駛為『曾加豪』(即原告),畫面時間『2017/02/0912:
21:38』影片結束。(六)經播放檔名『2017_0209_122150_594.MP4』之錄影內容:影片開始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2/0912:21:49』,可見系爭大客車向右停靠至路肩,畫面時間『2017/02/0912:22:19』舉發單位警員下車往前走向系爭大客車,畫面時間『2017/02/0912:22:
49』影片結束。」。參酌原告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之意見,爰就第(一)段第6行之「外側車道」更正為「緊鄰主線車道之減速車道」、第7行之「中內車道」更正為「中線車道」、第9行之「中外車道」更正為「外側車道」、第10行之「原外側車道通往匝道」等語予以刪除;以及第
(四)段第5行之「DI-TG號」更正為「FI-T6號」。
(四)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自其於畫面時間「2017/02/0912:17:52」許至「2017/02/
0912:20:11」許、「2017/02/0912:20:24」許至遭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為止,均係行駛於中線車道,顯見原告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客觀上確有駕駛大型車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業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至原告指稱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與原告當初提供異議之事實不符乙節,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大型車未依規(定)佔用中線車道(56→61)」等文字,應係指原告違○○○區○○○○道○號南下56公里至61公里處,與被告所稱原告於外側車道車流量足供其變換車道情形下,持續佔用中線車道「時間」長達43秒之答辯,並無矛盾之處。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文義,可知在非禁止超車之高速公路路段,大型車超車時,仍須以「前方未連貫二輛以上行車」為前提,並應確認外側車道前方尚有足夠於超越該一輛車後再駛入之安全距離,始可超越前車,且於超車行為結束後,即應再行駛回外側車道。是以,原告主張其係為超越前車而依規定行駛於中線車道,嗣未有足夠安全距離回到外側車道,且並無規定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時就要變換車道云云,核難憑採。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對於前揭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行駛外側車道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即便原告確係基於超車之目的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然其疏於評估超車後再回到原車道之可行性,即貿然駛入中線車道,如因此導致無適當時機再駛回外側車道,於主觀上縱無故意違規之意圖,惟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仍應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