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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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卓文 和
被 告 張珮娟
張程蓮妹
唐敦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珮娟因就讀中州技術學院,邀同被告張程蓮妹、唐敦
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與原告簽定借貸額度
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動用期限自97年9月19
日起至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銀行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其中4筆金額合計159,844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
示,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本件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
人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付
,借款當時原告銀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3,加計百分之1
後為年息百分之2.83。
㈢依借據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分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全部到期。
㈣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6,42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影
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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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款日│本金金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撥款日(民國)││(新台幣)││││
├──┼──────┼──────┼─────┼─────┼────────┼───────────┤
│1│97年9月19日│97年12月30日│26,758元│3,339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2│98年2月16日│98年4月10日│27,458元│27,458元│息百分之2.83計算│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
│3│98年8月10日│98年12月8日│54,314元│54,314元││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分之20計算│
│4│99年2月10日│99年4月16日│51,314元│51,314元│││
├──┼──────┴──────┼─────┼─────┼────────┴───────────┤
│合計│----│159,844元│136,425元│-----│
└──┴─────────────┴─────┴─────┴────────────────────┘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