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上訴人即
宋泉海 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宋淑芬 即宋泉龍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