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珮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8字起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 呂沂蓁 於同年月9日報警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3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及債務糾紛,即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洪珮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婕因認為呂沂蓁與其夫 陳威融 有感情糾纏及積欠款項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之前某日,在其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居所處,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記得躲好一點,最好連你媽都一起帶走」、「我也會把你的影片給大家看」、「如果你不環,希望你行車平安」等語之訊息予呂沂蓁,以此方式恫嚇呂沂蓁,致呂沂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呂沂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珮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沂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訊息翻拍照片8張。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珮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月 22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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