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
原告 陳漢宗
訴訟代理人 陳諭璇
被告 丘俊彥
訴訟代理人 邱德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系爭房屋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起訴檢附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