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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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汪輝達
上列聲請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收入僅足以勉強應付本人及同住家人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觀之聲請人名下有三陽汽車2輛、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9,600元,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無財產及所得,固提出戶籍謄本、其等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為佐。衡酌其車輛縱使均年份已久(各為2005年、1994年出廠),亦難謂無財產價值,參以本件訴訟應納裁判費僅為3,200元,衡情聲請人應可由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是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