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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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

原告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育宗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 賴景成陳飛憲 共同於民國102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2年5月9日確定,惟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而係遭不明人士偽造原告簽名,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59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本票一紙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賴景成於102年2月間邀同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國瑞牌NVIEPE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共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另因辦理購車相關手續,賴景成與原告並簽署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文件,因賴景成未依約清償,被告於102年5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陸續對賴景成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戶籍資料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迄今未變更,且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文件中保證人資料,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資均與戶籍謄本資料相符,被告也有對保作業,足見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情事,否則原告早就應提起刑事訴訟;本件多次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公文均送至原告住所地,原告既無搬遷情形,現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常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賴景成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自用小客車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7-65頁),而原告除否認上開各文件為其簽名用印外,對於賴景成係因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買受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與本院函調之屏東縣高樹郵局變更事項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等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據該局以因未提供鄭秀雲於100年間平日親書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因參考數量不足而未能鑑定,有該局111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45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5-317頁),固未能證明原告本人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㈣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原告住址,均記載「屏東縣○○鄉○○路00號」,而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59號本票裁定亦於102年4月9日送達至上開處所,由原告父親 鄭加風 收受,亦有本票裁定卷內送達證書可證;而原告自83年3月間遷入上開住址後,即未曾再遷址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本人迄至110年1月7日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申請法律扶助卷內,所提出於109年1月1日向屏東縣高樹鄉申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雄救卷內第23-25頁)所載之住址,亦均為同上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址;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長期居住於上開住址,於102年4月9日時明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亦自陳認識賴景成(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為,縱非原告本人簽名亦可認為本人已授權賴景成簽發,並非遭他人偽造,否則本票裁定金額高達48萬元,原告何以從未對賴景成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原告所為顯不合常理;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系爭本票應認係由原告本人所為,系爭本票並非遭他人偽造;而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79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記載債權尚未受償,有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告訴請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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