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被告TUKIDAGNESLIBORIO(阿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國外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協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被告於在台工作期間服務交由原告處理並收取三年的服務費用;原告依約於107年6月10日受被告委託辦理續聘受僱於 涂秀蘭 ,被告竟於110年1月10日即無法聯繫;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①110年1至6月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②110年2月1日代墊之被告體檢費2,000元(本院卷第93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提供服務,原告應該在110年2月出現向被告拿服務費但都沒有出現,被告雇主打電話也找不到
人。被告在110年2月4日跟原告聯絡表示要更換新仲介服務公司,原告知道被告表示要換新仲介公司,自110年3月至7月都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原告不老實,換約費用約1,400元,但原告會收2萬元沒有給收據,每次換約都收2萬元已經收了三次,被告的雇主在110年2、3月一直找不到原告,才去勞工局申訴,原告才把文件交付被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訂有系爭委任契約,期間自107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甲方(指被告)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居留證規費、展延居留證規費。本款代辦項目之規費應於乙方辦理時給付。是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健康檢查體檢費用2,000元,既提出110年2月1日代收證明單(卷第65頁)為證,自屬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規費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另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為甲方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原告固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查:因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需要當事人間高度的信賴,方得使勞務契約順利履行,如當事人間之信賴已發生動搖,如強令契約存續,反不符當事人間之利益,民法第54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有任意終止權。僅在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外,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亦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足認依兩造契約性質及契約約定,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被
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
給付服務費。
㈢原告自陳被告之雇主在110年2月間已與原告聯絡表達被告要更換仲介公司之意,原告大約在2月下旬已將被告換約所需資料交付予雇主(卷第95頁背面);又於本院詢問在110年1至6月間有為被告提供任何契約上服務時,自陳因被告已接受原告公司仲介服務8年多,沒有問題不會主動跟被告聯絡,且因被告雇主表示要換仲介也把文件給雇主等語(卷第95頁);
是依原告上開所述,足證原告已同意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且至遲在110年2月底即已終止,原告並自陳並未主動提供任何服務,則應認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至2月之委任服務費共3,000元,而自110年3月至6月間共6,000元之委任服務費,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自陳未提供任何服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服務費。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000元(2,000+3,000=5,0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應自110年6月10日起算利息,然兩造間契約約定以原告提供服務
後才有繳交服務費之義務,足認兩造間契約之給付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原告仍應經催告後才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卷第29頁),然並未提出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卷第47頁,日期章誤為110年應係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