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觀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複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育錚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之原本與正本附表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
┌───┬─────┬──────────────┬──────────────┐│原裁定│欄位│原記載│更正││附表編│││││號││││├───┼─────┼──────────────┼──────────────┤│3│主文第5項│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壹佰叁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幣捌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貳元供擔││││保│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叁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