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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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旁,見丙○○○所有之YW─五三0五號自小客車(使用人為 韓立屏 ,同年六月十日上午時二十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附近路旁遭竊)停放路旁,引擎並未熄火,乙○○竟趁不詳姓名之駕駛人不在車內,車門並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地,竊取得手後並留為己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該自小客車故障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忠孝路口旁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其所有自小客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又前揭失竊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分別有贓物領結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攝照片四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車,雖為某姓名不詳之人自被害人處竊得,然該人將贓車暫停路旁,引擎尚未熄火,該贓車事實上仍在該人之支配管領之下,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竊盜為警逮捕後,仍不思悔改,再為相同犯行,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且不依正當途徑取財,徒思不勞而獲,當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