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原告曾申請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被告均未入境,亦失去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27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韋宗勳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去大陸結婚?)我有聽他說過,是原告要去大陸之前的事,當時原告沒有與我住在一起,是他回家時聽他說的,我不清楚他娶哪裡的人。」、「(問:結婚後被告有無來台?)沒有看過被告,只有聽原告說被告沒有來,我弟弟去大陸結婚的事有和我媽媽吵架。」等語明確(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兩造婚後原告雖曾申請被告並經核准來台,然迄今並無被告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25165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均未來台與原告共營生活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與原告斷絕聯繫,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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