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4日21時53分,行經桃園縣○○鄉○○路、光峰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停車時超越停止線,經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確有於發現管制號制亮紅燈,後於52.9秒超過停止線,但伊並未繼續行駛通過路口,故並未闖紅燈,且伊會超過停止線,係因晚上燈號切換,導致伊誤認,並非故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60090163號函暨所附之舉發違規照片兩張所示情形相符,是異議人違規情節,堪以認定。本件裁決內容並非以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為由裁處之,故異議人辯稱:紅燈過後伊雖有超越停止線停車,但並未繼續行駛,闖越紅燈云云,顯與本件裁處違規內容無涉,異議人所稱,顯係誤會,委不足採。另異議人以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置辯,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觀之上開現場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旁之車道上他輛自用小客車既能依規定停止,則異議人當應亦能因提前留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依交通標線指示停止,是縱其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之疏失,要難解免責任。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所辯前開各節,原即不得據以卸責,且經查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尚無違法,裁量俱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