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4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丙○○受有胸口撞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丙○○受有胸口撞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乙○○、己○○、戊○○、丁○○、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等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其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之就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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